申请发明专利提前公布有何利弊?
针对申请人,早日公布发明专利的有利之处是: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也就是获得所谓“临时保护”。
早日公布申请,申请人可以尽早获得专利法所规定的临时保护。
另外,早日公布,对该专利今后进入市场、占领市场有可能起一定帮助作用。
不利之处是:过早公开申请内容,他人就可能利用该申请,有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另外,对撤回的专利申请,公开和未公开大不一样。
如申请内容尚未公开,该技术还可以作为一项技术秘密由申请人拥有,并且日后还可重新提出专利申请;如申请内容已经公开,则意味着该技术进入了公知技术领域,申请人就不能再就相同内容获得专利保护了。
申请人往往希望这种公开晚一些,以便有更多的时间来最终决定是否公开其技术或为技术的公开做准备。
从公众的角度来看,发明专利的尽早公布,有利于最新技术的传播;避免重复研究,减少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在他人发明的启迪下,尽早地研究和开发出更新更先进的技术。
发明专利申请后多久进入公布? 如果提出提前公开申请,那么在形式审查结束后就公开了,时间大于3-10个月不等。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包括受理、初审、公布、实审以及授权五个阶段。
**专利行**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
**专利行**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专利行**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专利申请周期并不固定,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审查有任何结果,专利局都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局经初步审查认为发明专利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自申请日起满 18 个月,应将该申请予以公布。
所谓提前公开,是指发明专利自申请日起,有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申请人可要求提前公开其专利申请,并应提交提前公开声明。
提前公开声明经专利局初步审查合格后可即时进入公开程序。
提前公开声明只适用于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人提出提前公开声明不能附有任何条件。
发明专利请求提前公布声明有什么用? 1、提前公开可以用于评价别人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尽可能阻碍别人与自己技术密切相关的专利申请授权。
2、公开是发明进入实质审查的必须程序,所以可以缩短授权周期。
3、发明专利在中文公布以后,如果已经有人使用你的技术,可以要求别人自你公布以后的使用时间起向你支付使用费用,但如果别人不予支付,可以在你授权以后提起诉讼。
我国临时保护制度及其法律效力 发明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制度①是专利法上一个重要的制度安排,相应的期间被称为临时保护期。
临时保护期是发明专利申请获得专利权以前必须要经过的时期,也是专利法上的一个特殊和极为重要的时期。
专利法对该段时期予以专利申请人一定程度的保护不仅有利于申请人的个人利益,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社会进步,而且关乎国家的整体利益。
基于此,各国专利制度中均给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以一定的重视,拟订了相关的法律措施以确保上述目的的实现。
我国专利法在制定和修改时也设置了相关的条款,赋予了专利申请人和社会公众有限的权益。
但由于受法律传统的影响,我国临时保护制度存在一些独有的特征,不利于保护专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临时保护的制度设计 对发明专利申请给予临时保护是采取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度的必然要求,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专利法均有类似的规定。
受立法技术和法律传统的影响,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最为详尽的是**专利法,不仅规定了发明专利权申请期间的临时保护,还对补偿金数额(相当于通常实施的费用),行使条件(发出警告),寻求救济的时间(授予专利权后)以及救济的程序等都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②。
**专利法亦规定了临时保护制度③,明确临时保护期内专利申请人的请求权是一项合法的权利,相应的,一旦有人实施了公布的专利申请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他就有法定的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专利法中涉及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的条款大致有4 条 ,相关的司法解释大致有 2 条,分别规定了临时保护期内专利申请人可以请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其支付适当的技术使用费,主张使用费的时效期间,临时保护期内其他社会公众的监督权以及临时保护期内产生的使用费纠纷案件的受理机关(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地方管理专利的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和受理条件等。
但是,应该看到的是,该专利申请实际上此时尚未获得授权,法律只能为其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而无法提供强有力的专利保护。
依照专利法第 39 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之日起生效。
当专利申请通过随后的实质审查程序并获得专利权后,专利申请人才成为专利权人,专利申请人从不稳定的临时保护期过渡到了专利保护期。
专利权人依据专利制度获得了对其授权范围内的技...
《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中的申请日是指优先权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京行终第319号行**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应当按照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计算起诉期限,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无法证明的,当事人主张适用该款规定计算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 鉴于该案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能够确定,因此不再适用推定时间计算起诉期限,最终认定当事人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请求立案时的起诉期限超出三个月的法定期限,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不予立案的裁定。
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在试点并推行参考在先判例的**策,北京知产法院有多个涉及该类起诉超期的案件均引用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份行**裁定书,对有证据能证明当事人实际收到日期且据该实际收到日期计算当事人的起诉超过法定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裁定不予立案。
在此之前少有此类情况发生,一般情况下,涉及到知识产权类案件只有当事人的起诉日期已经超出按照推定收到日起算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时法院才不予立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对以邮寄方式发出的文件的收到日期进行了一项规定:“**专利行**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在法律上,“推定”以有无法律依据为标准,可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
法律推定一般是指,当法律规定的某项事实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避免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现象的发生,明文规定只须就较易证明的其他事实进行证明,如无相反证明,则推定该项事实成立的一种规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中的“推定”显然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一种推定。
该条款中的“推定”在此至少包括了以下几种含义:1、假定当事人已经收到了邮寄文件且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为文件收到日; 2、暂时免除了**专利行**部门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专利行**部门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否收到、何日收到寄送的文件。
这种规定在当时主要是基于公平与效率相平衡的考虑:一方面, **专利行**部门邮寄业务量巨大,且当时邮寄信息举证困难,如此规定能够减少**专利行**部门的查证工作量,提高行**审查效率;另一方面,从保障当事人利益角度看,如果当事人对是否收到邮件、何时收到邮件有异议,该法条未排除**专利行**部门举证的责任,同时,只要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该法条也未排除对实际收到日期的认定,这样“推定”的规定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已经能够确定实际收到日”这个前提并未涉及应当由谁举证这个问题,其所表述的仅仅是一个结果状态,即无论是由何方举证,实际收到日期已经可以确认。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从本质上规定的是一种举证责任的转移,并未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送达日期的均有规定,认为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也就是实际收到日期。
那么从追求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看,在已经能够确定实际收到日的情况下,自当以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作为送达日期。
这也与其他法律法规对送达日期的规定相一致。
但像本文开篇所述情况,当事人虽然提交了能够确定实际收到日的证据,因该证据对其不利,能否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推定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计算期限?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此案所主张的仅仅是一个行**诉讼程序的起诉权。
在行**诉讼法中之所以设立起诉期限,其本意在于督促行**行为的相对人尽快行使权利,提高行**机关执法效率。
但行**诉讼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保障行**相对人抗衡行**机关的一种司法救济程序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将起诉期限延长至六个月,也是为了能更好保障行**行为相对人的权利;其次,给予本案当事人主张的诉权,并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仅仅是对该案当事人的司法救济资格允许。
人民法院上述的做法虽然合法却不合情理,有悖行**诉讼法中设立起诉期限的本意。
基于救济行**程序中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在能够确定实际收到日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还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在当事人主张有此主张的情况下,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推定收到日期可能更有利于体现司法对行**相对人的救济。
如何防范仿制药生产中被诉侵权的风险
专利是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市场独占性保护具有地域性和时效性。
能维持到保护期满的专利,一般都是市场效益良好的技术。
在专利权的保护期满后,留下的市场利润空间仍相当可观。
我国的大部分药企技术水平低、创新能力差,造成药品行业自主知识产权稀缺。
我国药企上市销售的药品中,绝大多数的药品都是仿制的。
仿制专利药品已经成为我国中小药企生存的主要方式,也是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水平相一致的一种选择。
首先,专利药品经过多年的临床实践,已经被证明是安全、有效的;其次,生产仿制药品所需的研究经费少、见效快;再次,许多的专利药品是患者的常用药,销售的目标人群大,经济效益显着。
虽然在加入WTO以后,随意仿制的现象会因为知识产权问题而减少,但是合法的仿制仍然是我国许多中小药企存在的基础。
在选择所要投产的仿制药品时,一定要对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专利权分布进行充分的检索,然后对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专利权进行专业的分析。
在充分检索和专业分析的基础上,明确所要投产的仿制药品的侵权风险,从而决定是否投产该药品。
药品专利往往不是孤立存在的,大的制药企业拥有丰富的专利战略或专利策略经验,在对某一技术进行专利申请的时候,总是尽可能的提出系列专利申请,以构建起强大的专利网络。
比如,对某一原料药的研发,首先申请通式结构的基础化合物和化合物的制备方法专利,然后申请结构相对具体的代表性化合物专利,随后就是化合物衍生物专利、化合物中间体专利等衍生专利,最后还会有药物组合物专利、药物制剂专利、药物用途专利等一系列的从属专利申请的出现。
从基础化合物专利到制剂专利的申请时间跨度可达十几年或二十几年。
例如,FDA于2005年批准上市的治疗乙型肝炎的药物“恩替卡韦”,自上世纪90年代至今,已形成了从化合物、合成方法、用途到药物制剂的完整而严密的专利网络。
这种专利网的构建,能够有效阻止仿制者在基本化合物保护期满后的及早仿制。
如果在该化合物的专利期限届满后即进行仿制药的生产,很可能就会造成对其专利网中其他专利权的侵权,从而给企业经营带来风险。
因此,在对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专利权进行检索的时候,需要尽可能的将其专利网中的每一环都检索到。
在此基础上,还要注意尽可能穷尽所检索技术的相关名词和术语,将那些出于刻意逃避检索目的或由于语言表达习惯的不同而对同一对象采用不同表述的专利申请/专利权检索完全。
尤其要注意那些出于刻意逃避检索目的而对同某一对象采用生僻甚至古怪的表述的专利申请/专利权,这也正是“潜水艇专利”的特征之一,其危害往往是巨大的。
虽然在选择所要投产的仿制药品时,需要对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专利权分布进行充分的检索,但这并不意味着检索到有相关专利申请/专利权存在就必然不能投产了。
在检索到相关专利申请/专利权后,还需要对相关技术的专利申请/专利权进行专业的分析,包括对相关专利申请的授权前景和可能的保护范围、相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稳定性等方面的分析等。
将垃圾专利申请/专利权剔除后,剩余的专利申请/专利权所覆盖的范围才是需要回避的。
专利申请/专利权的分析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但涉及到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和禁止翻悔原则等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还会涉及到诸多仍需要依靠实践经验的积累来判断的问题,比如,什么情况下允许采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之类的问题。
因此,专利申请/专利权的分析工作不但应该有相关技术人员的参与,还应该配备或聘请具备专利分析相关技能的专业人员来共同完成。
在此程序中,企业管理者应根据此药品的预期收益,确定所要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层次和费用,切忌因小失大。
在对专利侵权风险进行了充分评估的前提下,对预计投产的药品,应当尽可能快的做好投产的准备工作。
只有在专利权期满前做好了充分的准备,仿制药品才可以在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结束后的第一时间占领市场,从而占据市场先机。
从当前情况看,已然没有必要再对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为提供行**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行为是否会侵犯该专利权而担心。
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他人已获得**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
我国《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所准备补充的免责条款第(五)项规定,为提供行**审批所需要的信息,拟制造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单位或者个人制造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这一新增条款是与**的bolar条款相对应的。
根据《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的进程来看,该条款应该会在两年之内生效。
其次,从国际市场来看。
虽然我国药企大多是以生产仿制药为主的经营模式,但仍有一些产品在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情况下有了出口的需求。
对于准备出口海外的仿制药品,在进行与国内市场同样准备的同时,还需要注意出口目的国专利制度的特殊规定。
专利权是有地域性的,不同国家/地区对专利权保护期限的规定是存在差别的。
一个药品在我国的专利权过...